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个月,2007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干将路烽火路公交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戚某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电动车一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烽火路公交站台附近,采用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戚某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富士达牌DM6020DDS型电动车1辆。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销赃��人民币32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收据、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销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戚立东;责令被告人钱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戚立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