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奎、李月、王淑霞、丁风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李奎,李月,王淑霞,丁风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791-1号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1XXXX-X。法定代表人:谢成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奎,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李月,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王淑霞,女,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宁夏灵武市东塔镇。被告丁风山,男,回族,个体运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奎、李月、王淑霞、丁风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奎、李月、王淑霞、丁风山在银行的存款22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宁AXXX**重型半挂车一辆)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奎、李月、王淑霞、丁风山在银行的存款220000元;二、如被告银行无存款或款额不足,查封、扣押王淑霞名下的宁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丁风山名下的宁AXXX**重型半挂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