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5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1月5日,汉族,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4日,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上诉人刘某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6)陕030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周至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应由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本案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因此,一审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6)陕030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