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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金琪与河南清川棉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清川棉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钊,宋金琪,武清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11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清川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涡北镇鹿柘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武清川,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钊,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金琪,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一审被告武清川,1956年8月24日。上诉人河南清川棉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钊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鹿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宋金琪,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振宇审判员  苏 芳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永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