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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柳慧与周建设、王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慧,周建设,王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39号原告柳慧,无业。被告周建设,无业。被告王友芳,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慧诉被告周建设、王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慧,被告周建设,被告周建设、王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慧诉称,2008年我借给张海斌40.5万元做工程,后张海斌工程款一直未结清便将150万工程款结算委托书及相关票据放在我处作抵押。2013年4月29日,被告周建设索要该委托书及相关票据结算工程款,并主动承担了张海斌的40.5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2014年8月2日,经原被告相互协商,前期张海斌借款的利息由被告周建设承担8万元整,后被告周建设陆续共还款16万元,剩余24.5万元一直不能归还。之后被告周建设一直按照约定的每月4900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2月后被告周建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4.5万元,最初本金为40.5万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16万元,尚欠24.5万元;还有8万元系被告出具给我的利息的条据,即40.5万元的本金从2012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利率没有具体讲就是答应每月给我1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息二分以24.5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建设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海斌转来的40.5万元工程款属实,后来2014年8月2日我出具给原告的8万元利息条款也属实,但是该8万元利息第三人张海斌没有认可,况且转来40.5万元也不存在利息之说,期间我不但归还了原告40.5万元中的16万元,而且也通过汇款和取款方式在农商行、中行、建行陆续支付给原告本金11.1万元,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未还清的钱我同意还款。被告王友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知情,应当由被告周建设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案外人张海斌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柳慧借款40.5万元,并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柳慧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正(¥40.5万)/(月息壹万叁仟元)/张海斌/2012.4.8。后张海斌将一张150万工程款结算委托书和相关票据放在原告处做为借款抵押。2013年被告周建设因与张海斌合作做工程需要结算工程款故向原告索要该委托书及相关票据,并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柳慧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万)/据/借款人周建设/2013.4.29。借条反面由原告丈夫书写以下内容:“自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28日月息壹万叁仟元(13000-)由柳慧与张海斌算清后由周建设给付”,被告周建设签名。2014年8月2日被告周建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柳慧现金捌万元正/¥80000/据/周建设/2014.8.2。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利息,该利息是40.5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被告周建设出具上述借条、欠条后,截止2013年8月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6年2月份止期间大多数时间定期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24.5万元借款利息4900元,也有少部分时间隔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份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条、委托书复印件、2012年4月8日借条复印件、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后,由新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张海斌系原债务人,其将自己对原告柳慧所负的40.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周建设,并通知被告周建设,后被告周建设于2013年4月29日、2014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故被告周建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经原被告结算,现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周建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包括本金40.5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8万元以及本金24.5万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周建设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另,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并非被告周建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而是承担张海斌的债务而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事后得到被告王友芳的追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友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再者,本院认为被告周建设的其他辩解意见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8万元利息已经由被告周建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周建设也认可该条据系原被告结算的利息条据,该8万元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2、被告周建设所举的一组银行交易凭条记载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其自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且从该组银行交易凭条记载的交易数额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周建设根据双方约定的24.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4900元的事实较被告周建生陈述的偿还本金的事实更为可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柳慧借款本金24.5元及利息(1、本金40.5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8万元;2、本金24.5万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57.5元,由被告周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