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奚秀华、第三人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奚秀华,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刘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昌琴,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秀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第三人: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奚秀华、第三人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昌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袁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秀华、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南陵昌元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70万元,借款存续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南陵昌元公司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系统开立的结算帐户(户名: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帐号:××××××××××××,开户行:邮储银行南陵县支行)中扣收应还款项。案外人秦世柏、张红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为南陵昌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南陵昌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南陵昌元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2月17日,已逾期663天。原告已将此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芜湖市镜湖区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镜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南陵昌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南陵昌元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责任,原告已向镜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5年12月17日,南陵昌元公司仍拖欠原告人民币49921.42元。2014年12月31日,南陵昌元公司在原告处的还款帐户收到5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向南陵昌元公司及抵押担保人催收过程中,南陵昌元公司的抵押担保人张红华的父亲张有火代南陵昌元公司还款5万元现金,银行工作人员接收现金后存入南陵昌元公司的还款帐户,所以该笔5万元款项已属于原告所有。因该还款帐户被法院查封,故原告无法将该款自动扣收。2015年6月11日,南陵县法院给原告下达了(2014)南执字第003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南执字第003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强制扣划了南陵昌元公司在原告南陵支行的存款5万元。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南陵县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南陵县法院扣划的南陵昌元公司还款帐户的该笔5万元款项是南陵昌元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付的5万元,且现金已交付原告,该笔5万元款项已归原告,后因原告履行相关手续需将该笔现金先存入南陵昌元公司还款帐户再行扣收,但因该帐户于2014年12月16日被冻结,款项进入后无法划出。所以仅依据账户名称判断该款项的归属是片面和违背事实的,该款实际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扣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中止对(2014)南执字第0034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5万元至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在原告南陵县支行开立的还款帐户,该款由原告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外人秦世柏、张红华为南陵昌元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借据,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放款通知书,以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南陵昌元公司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还款帐号是××××××××××××××。3.还款记录,贷款回收记录,以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7日,南陵昌元公司仍拖欠原告49921.42元。4.汇款收据、邮储银行南陵县支行说明、原告员工吕坤的身份证明、帐号冻结查询,以证明南陵昌元公司的抵押担保人张红华的父亲张有火代南陵昌元公司还款5万元,原告工作人员接收款项后存入昌元公司的还款帐户,现该还款帐户被本院查封。5.(2014)南执字第00341号《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字第003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5)南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南陵县法院强制扣划诉争款项,并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6.(2014)镜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南陵昌元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奚秀华在庭后辩称:法院查封的是南陵昌元公司账户,诉争款项也是在南陵昌元公司账户上,处置权应当归南陵昌元公司,南陵昌元公司也承诺将该款归还其。原告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南陵昌元公司还款帐户时,应当了解还款帐户的情况,原告工作程序不当,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奚秀华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另经本院调查核实,张有火证实其代南陵昌元公司归还邮政银行芜湖分行人民币5万元现金,该款由张有火交付邮政银行芜湖分行工作人员吕坤。邮政银行芜湖分行出具《情况说明》,诉争款项需经银行指定帐户方能进行扣款,故该款经邮政银行芜湖分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吕坤专用帐户后转入南陵昌元公司的还款帐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70万元,借款存续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系统开立的结算帐户(户名:南陵县昌元印刷有限公司,帐号:100707935980010001,开户行:邮储银行南陵县支行)中扣收应还款项。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秦世柏、张红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房产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后第三人未归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原告诉至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镜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第三人仍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镜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罚息人民币49921.42元。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的抵押担保人张红华的父亲张有火代第三人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第三人仍拖欠的借款罚息人民币49921.42元。原告工作人员在接收上述款项后存入第三人的还款帐户。因本院在执行奚秀华与南陵昌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冻结了该还款帐户,致原告无法将该款自动扣收。2015年6月11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诉争款项。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执行奚秀华与第三人南陵昌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的第三人与原告邮政银行芜湖分行约定还款帐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是否应用于第三人归还原告的借款罚息。纵观本案事实,本案诉争的款项虽系张有火代第三人归还原告的借款罚息,并最终转入第三人在邮储银行南陵县支行开设的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帐户;但本院认为,该帐户的存款在未归还原告之前,第三人仍对该款项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