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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329号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吴学文。委托代理人吴占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8090284890。负责人董葆华。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公司法务。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会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冀G挂号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勘查,李会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冀G号挂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李会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冀G挂号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于2016年2月4日8时30分在呼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时,由于司机李会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李会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兴和县华通货运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31067.96元,税额为932.04元,共计32000元。3、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驾驶员李会军的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是由我公司司机李会军驾驶的该货车。4、由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费明细单1份,证明当时施救费用的明细:吊车费两辆12000元,拖车费19067.96元,开票税款932.04元,共计32000元。5、投保单3份(抄件),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承保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的施救费标准过高;按照投保情况,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不是这么多,原告没有投保货物的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货物的施救费用;从投保的情况看,第一受益人为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家庄信用社,并不是原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内发改费字(2008)2310号文件复印件1份,其中文件第二项规定“……货车:按被拖车辆的车货总重及行驶公里收费,每吨公里最高收费3元,拖运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拖车空驶不另收费……”证明原告施救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公司车牌号为冀G号、冀G挂号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5日24时止)及商业险(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公司司机李会军驾驶公司所属车牌号为冀G号、冀G挂号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于2016年2月4日8时30分在呼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时,由于司机李会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李会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华通货运部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兴和县,其中两辆吊车费12000元,拖车费19067.96元,开票税款932.04元,共计32000元,并出具了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施救费,被告拒绝全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救费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且该笔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亦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