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进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周某芳,杨某喜,宋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盼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女,生于1954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杨某喜,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古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强,男,生于1973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宋庄村西南街***号。系冀F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古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被告人杨某喜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喜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驾驶冀F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4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浪县土门镇电管站什字路口处,与贾某某驾驶的沿土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精品”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和周某芳受伤,贾某某经武威市凉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受伤后经武威市凉州区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上肢血肿、头颅外肿,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47961.5元。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喜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A7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4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宋某强所有。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已支付95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喜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害人贾某某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杨某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古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2、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对案发现场予以证明。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喜持有A2型驾照;冀FA7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宋某强所有并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4、证人宋某强证言。2015年7月27日9时许,我乘坐杨某喜驾驶的冀FA7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4A**重型低平板挂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土门电管站十字时,从东边路口驶出一辆水泥罐车,罐车停下后,我们从罐车左侧绕行时,从后视镜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在半挂车的中间,停车后我们下车看到路上躺着个男的,女的坐在三轮车旁边,三轮车侧翻,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报了警。5、证人周某芳证言。2015年7月27日,我和丈夫贾某某从土门镇街上返回土门镇胡边,我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地,路东边的房子遮挡了我们的视线,看不到路上的车辆,正当我们过十字路口时,一辆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向北驶过来,撞在了我们的车上,我和丈夫被摔倒在路面上,过了一会,路上过来一个男的,我让那个男的用我丈夫的手机给女儿和侄儿打了个电话,找来救护车将丈夫送至古浪县人民医院,我随后也被送到了古浪县人民医院。6、证人陈某龙证言。2015年7月27日10时许,我驾驶陕AL84**号罐车到电管站十字的工地送完混凝土出工地大门时,看见一个老头骑着电动三轮车,车里坐着一个老太太,从我的前面过去了,还看到电动车被半挂车撞翻,老头飞出去七八米远,老太太坐在电动车旁边,半挂车的司机将我拦下让我给他们做个旁证。7、被告人杨某喜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7日9时许,我驾驶冀FA7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4A**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从东边路口出来一辆水泥罐车,我打喇叭,他停车让行,我从路的西侧超越水泥罐车,刚过十字路口,听见宋某强叫了一声,我赶紧踩刹车停车,从后视镜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了我车的中间位置,我下车看见一个老太太坐在地上,老头躺在地上,旁边有血,我看他受伤比较严重,不敢动他,赶紧让宋某强打120并报警,等120来之后帮医务人员将伤者送到救护车上,我就等交警勘查现场。8、武威市凉州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系胸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死亡。9、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10、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冀FA7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58-63km/h。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芳无责任。1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喜与被害人贾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喜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其中95000元由被告人杨某喜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305000元待结案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被告人杨某喜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某亲属的谅解。13、户籍信息。对被告人杨某喜、被害人贾某某、周某芳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周某芳受伤后在该医院紧急处理、复查,花医疗费1856.56元。2、武威市凉州医院交通伤住院病情证明、住院收费票各1份。证明周某芳的损伤为右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上肢肿胀原因待查。住院1天,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354.08元。3、甘肃省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周某芳的损伤为多发性骨折、左上肢皮肤脱套伤、皮肤坏死,左上肢血肿、头颅外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43750.86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甘肃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回执各1份。证明周某芳伤未痊愈,在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为左上肢皮肤脱套伤,皮肤坏死手术,左肘功能障碍。建议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不适随诊,休息二周。5、交通费发票128张。证明周某芳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10002元。6、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周某芳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5760元。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对证据5、6证明的事实请法庭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为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所需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其诉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伤期间均在住院,因其主张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6的效力不作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若确需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被告人杨某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11991.61元、护理费7527.5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2630.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冀F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519.19元,其余401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208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人杨某喜垫付的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各项损失32519.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089.20元,以上共计64608.39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杨某喜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部分错误;不属于报销的药费应予剔除;赔偿伤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27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喜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古浪县土门镇电管站什字路口处,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贾某某和乘坐人员周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某某经武威市凉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乘车人周某芳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47961.50元,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上肢皮肤脱套伤、皮肤坏死;左上肢血肿;头颅外伤。另查明,杨某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车主宋某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人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审被告人杨某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已付95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受害人周某芳住院治疗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某喜垫付医疗费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所持“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部分错误;不属于报销的药费应予剔除;赔偿伤者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据实判赔并无不当。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护理,必然产生护理费用。故上诉人所持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部分错误的理由。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赔受害人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永健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