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76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顾某乙(已成年)。因种种原因,夫妻关系一般,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女儿的长大,夫妻感情越来越脆弱。近年来,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吵,原告曾多次受伤到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05年3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顾某甲辩称: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可以正常生活,且女儿已长大,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在上大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双方在盛泽镇购买了商品房。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7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注重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匡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