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素娟与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素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666号祥和名邸北侧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娟。委托代理人王影。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王素娟、金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素娟以848877元价格购买金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祥和名邸”小区第39幢3单元1-3层103号房屋。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宿迁市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取得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非住宅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王素娟以金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地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7826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明:2011年8月28日、9月3日,王素娟分别向金地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298877元,合计348877元。2012年9月12日,王素娟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金地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向王素娟邮寄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注明交房办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王素娟丈夫王建至金地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0月11日金地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认为:王素娟、金地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素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金地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天数,金地房地产公司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向王素娟邮寄交房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王素娟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应认定为实际交付之日。王素娟虽诉称交房时,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素娟主张以2014年11月30日为实际交房之日的观点不予支持,金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违约天数为660天。关于金地房地产公司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金的惩罚性等因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金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68078元(848877元*0.0003*660天=168077.65≈16807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素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8078元。案件受��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303元,由王素娟负担110元,金地房地产公司负担3193元。上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30%,应予调整;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天数为660天,与事实不符,应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交房手续为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天数为657天,即便按照原审认定的2014年10月22日为实际交房之日,也只是659天。被上诉人王素娟辩称:原审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交房天数为660天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地房地产公司应向王素娟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予调整,以及逾期交房天数应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地房地产公司在王素娟向其付清涉案房屋价款后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逾期,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向王素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地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金标准系金地房地产公司自身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该违约金标准在本地区同业内普遍存在的情况,金地房地产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地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天数为657天,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书已经明确交房办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在该时间范围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逾期交房天数为660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晓旋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