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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7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运博,男,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博、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姚子萱”,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姚辰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告父母经常无端指责并殴打原告,而被告却一味无原则的听从父母,同时,被告不信任原告,在经济方面予以控制,致使家庭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辰旭”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姚子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姚子萱”,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姚辰旭”,于2014年8月5日在郯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辰旭”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姚���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了解较深,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