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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爱君、陈欣等与张媛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张媛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爱君。原告陈欣。原告杜秀英。原告陈景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兴利,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媛媛。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与被告张媛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君、陈欣及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兴利、王飞,被告张媛媛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诉称,2015年12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媛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撞倒顺行在前的陈伯平,致使陈伯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媛媛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媛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伯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593709.7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媛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赔偿金63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媛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撞顺行在前陈伯平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伯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媛媛驾车逃逸,随后返回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伯平于2015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对陈伯平的死因进行了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为:陈伯平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陈景超系死者陈伯平之父,原告杜秀英系死者陈伯平之母,原告李爱君系死者陈伯平之妻,原告陈欣系死者陈伯平之女。被告张媛媛驾驶的鲁G×××××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媛媛系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6.70元(被抚养人杜秀英、陈景超均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5年÷3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8709.70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6.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媛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媛媛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30000元,其中60000元系谅解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潍坊市东关街道办事处中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张媛媛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媛媛与陈伯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伯平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伯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媛媛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媛媛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5516.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76.7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6.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5516.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76.7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8709.70元。因被告张媛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568709.70元,由被告张媛媛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媛媛提供保险单证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媛媛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赔偿。针对双方的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张媛媛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其提供的保单中重要提示部分也印制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字样,应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张媛媛作出了提示,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生效,故应免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568709.70元,应由被告张媛媛承担,因其已支付赔偿款570000元,超出部分1290.3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返还被告张媛媛垫付款1290.3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君、陈欣、杜秀英、陈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