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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曾冬根、陈晓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曾冬根,陈晓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380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45763G。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晖,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曾曾冬根,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委托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莺,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系曾冬根之妻。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冬根、陈晓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晖、被告曾冬根委托代理人熊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冬根以房屋装修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为还款来源,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5‰执行,截止2016年2月20日贷款余额1000000元,应收利息113642.84元。被告陈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3642.84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5‰加收50%到归还日);依法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冬根辩称,借款属实,对逾期利息加收50%有异议,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陈晓莺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交易结果、面签照片,证明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曾冬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晓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冬根、陈晓莺以房屋装修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为还款来源,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5‰执行,截止2016年2月20日贷款余额1000000元,应收利息113642.84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冬根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逾期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275%,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其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晓莺对该债务有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冬根、陈晓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3642.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5‰+8.5‰×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