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汪良善与李宏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达,汪良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达,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城关镇六街。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良善,男,194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玉杰,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宏达因与被上诉人汪良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上诉人汪良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良善与被告李宏达系邻居,2013年,被告李宏达在原房屋的旧址上翻建房屋,在房屋建筑过程中,原告汪良善与被告李宏达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于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系邻居关系。乙方(李宏达)在甲方(汪良善)西边建楼房一幢(三层),乙方应甲方的要求,(1)、乙方一至三层后沿墙不留窗户,不留滴水,上盖结顶时不伸沿;(2)、乙方建房高度为三楼和三楼均不得超过3.1米,楼梯堡建在前沿;(3)、乙方房屋建成后,如甲方建房,乙方不得提异议,并不得干涉。后被告李宏达在建房过程中,因所建房屋后面留窗户、安装空调、安装防盗窗等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反悔。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良善提供了所有权人是汪良善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固房字第××号,所有权性质是私有,间数4间砖木平房,1间混合平房,总面积是102.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1996年3月22日。同时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五位证人的证言,证明房屋的原来状况。被告在庭后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龚某(被告的母亲),所有权性质是私有,房屋间数是5间砖木,一层,建筑面积是11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1998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均附有附图。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在原房屋旧址上翻建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与被告达成的公证协议书、房权证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协议不公平,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协议书应当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涉及的内容是被告建房与原告达成的事项;办理公证,也是双方自愿。公证书应当是客观的,是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从协议的内容分析,主要是被告为了建房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被告对自己权利自愿作出的行为,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份协议应当是原、被告,尤其是被告为了建房从邻里关系的角度考虑与原告协商达成,由相邻纠纷起因;但由于原、被告后来达成了协议,原告是因被告违反协议和实际存在侵权行为,选择依据双方达成的公证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并排除妨碍、恢复原貌,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李宏达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的具体请求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协议中的第一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请求的第二、三项,协议虽未涉及原告该项请求,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权证,尤其是双方房权证载明的图示可以看出,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以及防盗窗户,应当是在原告院内的空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恢复原告院落的原来面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宏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后沿墙所留窗户封闭,不得向原告院落留窗户;并同时拆除安装在后沿墙上的空调室外机以及防盗窗户,恢复原告院落原貌。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李宏达负担。上诉人李宏达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份,上诉人在自家老房的基础上翻建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宏达系东西相邻,上诉人在西,被上诉人在东,这时被上诉人汪良善提出无理要求,不让上诉人建房。在这种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书》,该内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被上诉人并以此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是自己老房子的基础上建房,原老房都有窗户,为什么新房就不能留窗户呢并且新房在被上诉人西方,首先不影响东方采光,其次不影响被上诉人通风,所以上诉人在自己家新房子上留窗户即符合当地习惯的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重要的是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妨碍。因此,一审确定案由为“排除妨碍”是错误的。应当是相邻关系纠纷当中的“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这才是符合本案的正确案由。另外,本案判决拆除安装在后沿墙上的空调外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在不平等《协议书》中只有三项内容,没有关于是否可以在自己房屋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的约定。被上诉人凭什么要求上诉人拆除空调外机,又凭什么判决上诉人拆除空调外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提供了自己的房权证(老房),一审法院在未对两个房权证作出可否的认定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二、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要知道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除上诉人李宏达之外还有其母亲龚某,老房权证上的权利人就是龚某,龚某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房主。上诉人只是家庭成员之一,龚某老人未参加诉讼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汪良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房基占了我的地,现上诉人又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在墙上开窗户并安空调和防盗窗,伸到了我院子里,其应当排除妨碍。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相邻权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李宏达在原房屋基础上翻建新房时,被上诉人汪良善以上诉人由平房翻建为三层楼房影响其以后建房利益等为由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公证,其中第(1)项协议内容即为:“乙方一至三层后沿墙不留窗户,不留滴水,上盖结顶时不伸沿”。现因上诉人违反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依双方协议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协议,并排除对被上诉人院落空间的侵占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一方存在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等行为,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双方协议应系自愿协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在其母亲龚某名下的房屋基础上翻建新房,但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依该协议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相关侵权责任而并无不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违约及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未追加其为原审被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原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宏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