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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世英与刘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英,刘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856号原告:蒋世英。被告:刘进。原告蒋世英诉被告刘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进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00分许,刘进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红晓新村79号地方时,与行人蒋世英发生碰撞,造成蒋世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英无责任。蒋世英伤后在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18天,原告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每天一人,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据上述事实确定蒋世英的误工费10928元(43714元/年÷12×3个月)、护理费3180元(106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15008元,由被告刘进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世英15008元;二、驳回原告蒋世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世英负担75元,由被告刘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