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北洪、龚淑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李北洪,龚淑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72号申请执行人郭某,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李北洪,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龚淑基,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某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北洪、龚淑基民间借贷纠纷(标的127155元及利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存款、有房产一套(梧州市西堤二路19号2号楼201房),但已被查封,在诉讼阶段已作轮候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59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 静审 判 员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艺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