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占平与鹰潭市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占平,鹰潭市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235号原告夏占平。被告鹰潭市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原告夏占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鲜鱼海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1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6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鲜鱼,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付款申请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鲜鱼海鲜并经双方结算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市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占平货款计人民币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6.5元,由被告鹰潭市毛家饭店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辉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