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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普与汪锡伟、杨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普,汪锡伟,杨大兴,巴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764号原告:高普,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锡伟,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杨大兴,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桐城市,被告:巴长生,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高普诉被告汪锡伟、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普诉称:被告汪锡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以保证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我多次要求被告汪锡伟归还,但被告汪锡伟一直未归还,现我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锡伟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锡伟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大兴辩称:被告汪锡伟出具借款时,原告高普只借给其4万元,我也只担保了这4万元;我担保是受原告胁迫、欺骗的;被告汪锡伟一直表示还款,且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只有在被告汪锡伟财产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时才承担4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巴长生辩称:那天,被告汪锡伟出具借条时我在场,原告高普只给了其4万元,我是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至于“担保人”三个字我不晓得谁添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锡伟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高普借款20万元,后偿还了1万元,余款19万元未付,2015年6月24日,被告汪锡伟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结算,被告汪锡伟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故出具了“汪锡伟借高普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条一张,被告巴长生在借条左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杨大兴在借条左下方签了“保证人:杨大兴”并且在巴长生所签的“巴长生”前加了“担保人:”,原告后多次向被告汪锡伟催要借款,被告汪锡伟虽表示愿意付款,但其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锡伟立即清偿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普、被告杨大兴、被告巴长生的陈述,被告汪锡伟出具的借条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锡伟借原告高普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汪锡伟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汪锡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汪锡伟立即清偿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兴在被告汪锡伟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且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大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兴辩解受原告胁迫、欺骗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其辩解自己只有在被告汪锡伟所有财产不能清偿该笔借款后愿承担4万元的保证责任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亦不予采纳。被告巴长生虽在借条上签名,但“担保人”系被告杨大兴添加的,不能认定其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普借款230000元。二、被告杨大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锡伟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普要求被告巴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汪锡伟、被告杨大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