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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蔡宏与蔡德强、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蔡德强,丁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蔡宏,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强,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38号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宏与被告蔡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合帕丽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蔡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蔡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被告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45000元(1500000元*11个月*20‰+615000元)合计:2445000元。2、判令被告丁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新AZ09**号房车享受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蔡德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利息为2.5%,后因被告蔡德强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丁宁作为担保人,债务清偿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后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德强辩称,对于本金数额有异议,借款总额不是180万元而是165万元,减去3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本金135万元。2、利息主张过高,计算有误,约定利息为月息2.5‰。3、本案实际借款人马鑫,被告蔡德强只是帮忙借款,应当追加马鑫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过程中本案另一被告丁宁将名下的×××MC房车作为担保,该车已被给原告侵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德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蔡宏自私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并未对该车辆进行估价,被告蔡德强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可以用该车进行折抵。但是该车的主人是本案另一名被告,应当与被告丁宁进行协商。5、本案原告因借款事项将蔡德强所有的,一块45公斤价值300万元左右的和田玉秋梨皮籽料一块扣押,原告应归还被告蔡德强。被告丁宁辩称:1、被告丁宁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具备直接还款义务;2、原告多次更改诉讼请求不符合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丁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3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丁宁是将其名下的×××MC房车暂时借给被告蔡德强用于担保,书面约定上也明确了是暂时借给蔡德强,本案丁宁的是以物担保并不是以人担保。在同一天,被告丁宁向被告蔡德强以物作担保,并向被告蔡德强借款30万元,用于蔡德强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款说明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过得明确,被告丁宁只是以物作担保,在无法偿还借款本金时,由三方另行协商处理,并没有约定被告丁宁有担保责任及利息;4、原告主张的对于×××MC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可能实现,该×××MC房车已经不存在,已被原告变更,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的车号为×××。5、原告将该车辆私自过户,并且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确定该车的价值,所以被告丁宁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现在应当由被告丁宁向被告蔡德强主张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1份,蔡德强出具的收条1份,借款说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的还款协议1份,打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蔡德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2、被告蔡德强借被告丁宁的车给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丁宁本人作为原告借款担保人,还款时间三人约定自2015年3月1日,清偿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被告丁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打款凭证金额只有160万元,已还20万元被告蔡德强认可。3、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日本金剩余150万元,借款利息615000元。经质证,被告蔡德强对借款协议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借款金额实际履行的不是200万元,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4年6月24日当天被告蔡德强并没有收到200万元,只是出具收条。之后原告蔡宏没有依约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对于借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三方签订的,但是借款说明明确说当时被告丁宁给了30万元,在这之前被告蔡德强没有进行过还款,所以这里的180万元和前面的200万元是存在矛盾的,各项利息的计算也超出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丁宁对该证据认为:被告丁宁是以物担保,不是以人担保;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丁宁也有同样的还款协议,但是内容截然不同,原告有涂改、伪造证据的嫌疑。转账凭证100万元认可,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的印章,所以被告丁宁认为借款应该是100万元,不是160万元,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蔡德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蔡宏向被告蔡德强出具的收条,被告蔡德强向原告蔡宏归还30万元借款经质证:原告蔡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根据2015年12月3日借款说明,被告蔡德强借款18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0万元,剩余150万元。被告丁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说明1份,证明:1、被告蔡德强借被告丁宁3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原告30万元债权。2、本案被告蔡德强暂借被告丁宁价值180万元的×××MC房车,是以物担保,不是以人担保,三方约定明确。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丁宁的证据与原告还款协议不同的是没有备注部分,被告丁宁认为原告蔡宏由伪造、变造证据的嫌疑,被告丁宁认为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给予原告蔡宏相应的司法制裁;本案原告的×××MC房车价值180万元,三方认可只是以物担保,与原告出示的三方协议备注部分的内容截然相反。经质证,原告蔡宏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不同是因为三方签完协议之后,二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在电话中征得被告蔡德强得同意后在自己的协议中添加的,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蔡德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交接清单1份,证明本案被告丁宁只是将车辆所有材料全部交给本案原告蔡宏,并测了车辆行驶公里数,证明原告蔡宏只能将该车保管,并不能使用该车。经质证,原告蔡宏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蔡德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借条1份,2015年12月3日,被告蔡德强向被告丁宁出具的借条,证明收到30万元借款和车辆的事实,3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蔡宏的借款,车辆用于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蔡宏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蔡德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被告丁宁的房车被本案原告蔡宏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明及人员违法将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被告丁宁是以物担保,既然原告蔡宏将被告丁宁的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就证明被告丁宁已经替被告蔡德强偿还了借款,原告不应该再主张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应该是被告丁宁,由丁宁主张债权。经质证,原告蔡宏对该证据认可,原告蔡宏过户被告丁宁汽车的行为不是为了要被告丁宁的房车,只是为了防止汽车被保全,维护自己的债权。被告蔡德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蔡德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收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利息为2.5%,被告蔡德强打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蔡宏200万元现金。后蔡德强已还借款20万元。因被告蔡德强无法偿还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蔡德强向原告蔡宏借款180万元,2015年12月3日还款30万元,借款人被告蔡德强将一辆×××MC房车以物抵债给出借人原告蔡宏。剩余款项2115000元借款人蔡德强于2015年6月3日全部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并注明借款到期后未能给付将处理抵押的×××MC房车。协议中由原告蔡宏,被告蔡德强,被告丁宁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说明,内容为:甲方蔡德强,乙方丁宁,丙蔡宏,被告蔡德强因借原告蔡宏借款向被告丁宁借款30万元,被告丁宁又将自己名下的×××MC房车用于偿还和进行担保抵押被告蔡宏债务,被告蔡德强欠原告蔡宏180万元,利息615000元,被告丁宁本次向被告蔡德强借款30万元,用于还原告蔡宏借款本金。归还后被告蔡德强欠原告蔡宏本金150万元,被告蔡德强欠原告蔡宏各项利息615000元,被告丁宁暂借被告蔡德强车辆抵押给原告蔡宏向原告蔡宏提供剩余欠款的担保;原告蔡宏在三方借款及车辆移交当日将前期被告蔡德强抵押至被告蔡宏的玉石18kg移交给被告丁宁;三方认可被告丁宁暂借车辆只作为担保,如被告蔡德强到期归还不了借款,三方另行协商处理,被告蔡德强、被告丁宁同意玉石的销售,具体价格另行协商,但销售价格款首先用于归还原告蔡宏借款。债务清偿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后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9月9日原告蔡宏擅自将×××MC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在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蔡德强向原告蔡宏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和借款协议,原告蔡宏与被告蔡德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说明中已确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15000元,被告蔡德强借款本息合计2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蔡宏主张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利息330000元(1500000元×20‰×11月)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和借款说明中被告丁宁作为质押人将自己的车辆向被告蔡德强的借款质押担保,该协议和借款说明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确认有效,原告蔡宏对被告丁宁×××MC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宁把质押物交付给原告蔡宏,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剩余欠款,被告丁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宁关于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现应当由被告丁宁向被告蔡德强主张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丁宁对被告蔡德强的主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宏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45000元,合计2445000元;二、被告丁宁对×××MC吉姆西赛威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蔡宏对被告丁宁名下×××MC吉姆西赛威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邮资费133.2元,合计13313.2元由被告被告蔡德强负担,与以上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  博审 判 员 艾合帕丽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 迪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