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炳督与周庆国、金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国,王炳督,金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国。委托代理人: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督。委托代理人: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秀芳。上诉人周庆国与被上诉人王炳督、原审被告金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金秀芳、周庆国于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12月5日,金秀芳向王炳督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因经商需要向王炳督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金秀芳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王炳督通过银行向金秀芳账户转账28.2万元。王炳督于2015年3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金秀芳、周庆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秀芳、周庆国承担。金秀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周庆国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借款不真实。金秀芳跟王炳督不存在借款,且金秀芳跟王炳督之间是通过赌博认识的,如果有经济往来也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2、即使该借款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金秀芳跟别人借款以及汇款的金额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超过一个亿,已经超过家庭生活之需;该借款的利率是6%,是超过家庭生活能够承受的范围;上述借款发生之后几天,两被告即办理了离婚,且之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经济往来;本案的借款,金秀芳没有告知周庆国。3、2014年曾有林国树诉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清楚,后该案原告撤诉。综上,请驳回王炳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金秀芳向王炳督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王炳督实际仅给付借款28.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28.2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王炳督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王炳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周庆国提出的借款不真实及不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鉴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芳、周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炳督借款本金28.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炳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金秀芳、周庆国负担。宣判后,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炳督出示的借条不是金秀芳出具的,金秀芳与王炳督不存在借款关系,金秀芳与王炳督是通过赌博认识的,即使存在经济往来,也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秀芳在2009年至2010年间向他人借款及其汇款的总和超过一个亿,早已超过一般家庭生活之需。该笔借款利率是6%,大大超过家庭生活所能承受的范围。在上述借款发生之后的几天,周庆国就和金秀芳办理了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该借款金秀芳从未告知周庆国,即使存在也是金秀芳个人债务。2014年曾有案外人林国树起诉周庆国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庆国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清,且系非法债务,后林国树主动撤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炳督在二审中答辩称:王炳督与金秀芳的债务关系是合法的,不是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有汇款凭证等为证。该笔债务发生在上周庆国和金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说金秀芳在2009到2010年期间汇款超过1个亿,我方并不知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周庆国说自己和金秀芳一直分居我方也并不知情。林国树的案件的撤诉不能说明本案债务非法。二审中,周庆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秀芳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交易频繁且金额特别巨大。2012年12月28日后该卡再无交易明细,金秀芳收到28.2万元当日转出13万,第三天转出15万。2、金秀芳自书借款赌博经过情况等书证3份,证明向王炳督所借的30万元系赌资,月息6分,30万元已输光,债务归王炳督与黄老师结算,借款已清,向王炳督等借款赌博的事家人不知道。3、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的借款出具后23天,周庆国与金秀芳离婚,周庆国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4万。4、瑞安市公路管理段证明,证明周庆国、金秀芳曾经金参与赌博发生纠纷到单位调解,调解不成周庆国主动要求外派,2003年10月周庆国被外派到分水关超限检查站工作,2008年7月调回瑞安后一直住在单位宿舍至今。5、玉海街道林宅巷6号的照片及出租协议书,证明林宅巷6号一直都出租给他人,金秀芳及家人没有在此居住。6、视频截图,证明王炳督2015年起诉后,才出现在鑫业大厦寻找金秀芳的下落。7、(2014)温瑞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炳督无业,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有赌博恶习。8、林国树案的起诉书和裁定书,证明金秀芳因向林国树借款赌博,遭林国树起诉后,金秀芳就没有应诉,林撤诉。9、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金某陈述其原系周庆国、金秀芳邻居,金秀芳无业,有参与赌博,周庆国和金秀芳经常为赌博而吵架;周庆国和金秀芳大约于2003年搬离林宅巷,后周庆国住在单位宿舍,金秀芳住在鑫业大厦。王炳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要证明的待证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事实和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说明本案债务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交易频繁、巨大与本案债务真实与否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材料是金秀芳写的,她说的话也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当时双方认同的债务是14万,不代表真实的情况就是欠款14万。证据4证明里没说金秀芳住在哪里,所以不能得出他俩分居的结论。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份判决书只能证实2014年的事情,而且罪名是开设赌场,而非赌博,所以不能证明王炳督有赌博恶习,也不能推断出王炳督和金秀芳之间存在相互赌博的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周庆国对证言无异议,王炳督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合法。本院认为,周庆国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系当事人陈述,且王炳督有异议,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证据6和证据8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和证据9能证明金秀芳参与赌博导致夫妻纠纷、周庆国长期未与金秀芳共同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庆国、金秀芳常因金秀芳参与赌博发生纠纷,2003年后周庆国即未与金秀芳共同居住。金秀芳在2009至2010年间与他人经济往来频繁,金秀芳在收到本案借款28.2万元三日内分两笔转账28万元给案外人。王炳督曾于2014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金秀芳、周庆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以下几点事实,可以判定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周庆国、金秀芳因金秀芳参与赌博而致纠纷频繁,长期未共同居住;二、金秀芳在本案借款同期与外人经济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三、金秀芳在借款后三日内就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周庆国、金秀芳在借款同月即登记离婚;四、王炳督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综上,本院对周庆国提出的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二、金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炳督借款本金28.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王炳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金秀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王炳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