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遂青与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青,刘宪超,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35号原告张遂青,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超(第一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遂青诉被告刘宪超、被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遂青的委托代理人樊帅、被告刘宪超、被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遂青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663.60元、误工费15,150.68元(3,787.67元/月*4个月)、护理费4,952元(2,476元/月*2个月)、交通费592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1,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宪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人与原告联系,原告说没有什么伤情已经回家了,后来原告打电话向本人要钱,本人约原告去交警队处理,原告却不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人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非医保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若无法提供,则按2,02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需提供出险时在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318国道崧盈路口东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46.5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还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5,150.68元,并提供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银行明细,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永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原我司职工张遂青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29元,已于2015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银行明细。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补充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即便法庭认可其出险前收入情况,对其离职后收入损失情况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交通费59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不认可。三、护理费4,952元,并提供永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王爱青为我司生产底部员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76元),第一、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事发当天原告检查未发现骨折,之后再检查出骨折,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事发当天未检查出骨折,之后才发现骨折,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第一、第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第一、第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646.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60天,合计3,60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90元;五、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12,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1,236.5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000元,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0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遂青21,236.50元;二、被告上海耀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遂青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79元,第二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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