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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业户,住四川省美姑县拉木阿觉乡罗布采嘎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某号湖南省建六公司职工宿舍某栋某房,采用爬窗的方式在该房窗台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的白色华为荣耀4A手机一台。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澜北湾小区某栋某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裤子里的人民币210元。2016年1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史家巷一无名旅社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某某身份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旅社人员进行检查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