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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刘继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刘继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刘振国,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继研,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刘振国诉被告刘继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志是同学,被告母亲王志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称给被告刘继研买房子用,被告母亲王志于2014年9月4日因病去世,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继研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研与王志系母子关系,王志于2014年9月4日去世,王志生前于2013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共计借人民币8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有被告母亲王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枚,王志去世后其本人在九台市邮政银行有存款及单位给付的抚恤金,足以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刘继研系王志唯一遗产继承人。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继研母亲王志生前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志于2014年9月4日去世,被告刘继研系王志唯一合法遗产继承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振国欠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继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红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