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自己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841m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西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辆损失19500元,面包车乘坐人段某(其妻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被告人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深公刑鉴(医)字(2015)24号法医学鉴定书,辛集司法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24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