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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八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238号原告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加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玉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林,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加春、许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高岭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岭土原矿并负责运送到被告场地,双方测量后按80元/m³的价格进行计价,结算方式为一月一次等。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向被告供给高岭土原矿共计20611.43m³、滤饼181.44m³。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新的高岭土采购合同,协议高岭土单价变更为120元/m³。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出具对账表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岭土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2年期间的货款共计806721.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014年期间的货款1264411.25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利息方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过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过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应从何时起算至何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2012年11月、12月费用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2012年原告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四、2014年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费用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五、高岭土采购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过书面合同并作出相关约定的情况;六、对账表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计采购原告高岭土原矿20611.43m³、滤饼181.44m³,共欠原告货款2071132.8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对方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岭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岭土原矿并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场地,经双方测量后按80元/m³的价格进行计价(80元包含运费和相应税费),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经双方结算认可后由原告提供相应的税费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向被告供运高岭土原矿共计20611.43m³、滤饼181.44m³。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新的高岭土采购合同,协议高岭土单价变更为120元/m³,此价格只包含运费不再包含相应税费。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出具对账表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岭土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2年期间的货款共计806721.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014年期间的货款1264411.25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过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过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对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高岭土采购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岭土原矿及滤饼、被告在收货后出具费用结算单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供运高岭土的义务,被告负有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定共计向被告供运了高岭土原矿20611.43m³、滤饼181.44m³,被告出具费用结算单和对账单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及共欠原告货款2071132.85元,但未支付过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过付款时间,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一月一次,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能够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在结算后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在收货后违反双方约定未支付货款且欠款数额明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11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对此未作出约定,但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为当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一个月后,即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一个月满后原告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货款共计806721.6元按年息6%自2013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货款1264411.25元按年息6%自2015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八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临沧富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岭土原矿、滤饼货款共计人民币2071132.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2年货款806721.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014年货款1264411.25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85元,由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