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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个体经营户。2011年9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同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3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李某甲等人在太和县城细阳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附近强行将田某丙控制在车内带走,后将其拘禁在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云鹤公墓”内。期间,魏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田某丙实施了捆绑、侮辱等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田某丙从太和强行控制带走并拘禁在河南省太康县“云鹤公墓”内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在田某丙被拘禁期间参与对田某丙实施了捆绑及侮辱行为有异议,辩解其当时不在现场,并不知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田某丙在拘禁过程中被捆绑及拍摄裸照一节被告人魏某某未参与,其不在现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魏某某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应认定其具有侮辱情节。(2)本案系因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田某丙索要赌债而引发,被害人田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太和县城细阳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附近强行将被害人田某丙控制在车内带走,并将其拘禁在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云鹤公墓”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魏某某的安排下对田某丙实施了捆绑及拍摄裸照等行为,逼迫田某丙还钱。2015年5月9日,被害人田某丙在交付魏某某现金2万元并又向其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系以田某丙一块劳力士手表作为抵押)后才被放回。另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田某丙的一个檀香木质手串亦被魏某某拿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被害人田某丙退还劳力士手表、檀香木质手串及现金1.5万元,被害人田某丙已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抓获魏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经过说明及太康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害人田某丙人身检查笔录、田某丙2015年5月9日在中国农行阜阳分行取款交易记录、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附监控录像观看记录及截图)、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田某丙辨认拘禁现场说明、关于获取魏某某、田某丙等人手机号码情况说明及上述人员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乙、吴某、李某丙、胡某、龙某、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附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具有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对被害人田某丙实施了侮辱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害人田某丙及被告人李某某均证实田某丙被拘禁期间拍摄裸照时李某甲并不在现场,因此公诉机关此节指控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此节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魏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田某丙在拘禁过程中被捆绑及拍摄裸照时魏某某不在现场并不知情,因此其不具有侮辱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田某丙索要赌债而引发,且李某某等人亦由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关于被害人田某丙被拘禁在“云鹤公墓”期间被实施捆绑及拍摄裸照一节,同案犯李某某供认系受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被害人田某丙证实其被捆绑时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称系为了做样子给魏某某看。其被拍摄裸照后,被告人魏某某曾以此对其进行威胁,致其不敢逃脱。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在场,但足以认定李某某等人的行为系受被告人魏某某的安排,属其犯意之内。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对被害人田某丙实施非法拘禁且具有侮辱情节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列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娟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