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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负责人:鲍金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拥华,该行员工。被告:方康平。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成泰银行)为与被告方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成泰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申请办理我行丰收贷记卡,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11月1日,贷记卡所欠本金49528.39元、利息9097.43元、滞纳金4785.14元,合计63410.9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28.39元、利息9097.43元、滞纳金4785.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341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调查报告、联网核查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有能力还款、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3.账单1份,证明被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使用信用卡及还款情况,尚欠本金49528.3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方康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方康平申请办理了金华成泰银行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根据合约规定,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欠款。收费表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方康平在开卡后于2012年12月开始透支使用,期间陆续透支,也曾还款。至2014年11月1日,方康平尚欠本金49528.39元、利息9097.43元、滞纳金4785.14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办领用原告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康平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28.39元、利息9097.43元、滞纳金4785.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