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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99号被告人刘勃,农民。被执行人吉刘勃盗窃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涟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刘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4月30日移送执行缴纳罚金及退赃,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勃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交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及追赃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汉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