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某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现住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龙塘村二组某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7月29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某号标志房产三楼的某某电器营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岳阳市办事处(以下称:岳阳办事处)担任营销员期间,于2013年1月利用其职务之便利,私自篡改“某某公司”与“岳阳办事处”汨罗区域的零售客户“湖南省某商贸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之间的《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经营分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附件》的对账单:将其中“甲乙双方2013年1月份往来货款及提货情况明细表如下”中的2013年1月26日,发票号是“399XXX”的“兑现返利价金额”的13102元篡改为3102元(其中差价10000元);2013年2月27日,“兑现第十三批节能补贴”75200元篡改为24572元(其中差价50628元)。被告人何某某把这些数据篡改以后,按照“某某公司”的发货流程,要求“某某公司”按照被告人何某某所报的发货计划给“某甲公司”分两次发了十二台“某某牌”电视机,这十二台电视机到了“某甲公司”物流仓库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这些电视机拿出来卖掉,所得的货款被被告人何某某挥霍一空。经查,该十二台“某某牌”电视机价值为5689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岳阳东站进站口前广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合同书、业务往来对账单、要货计划单、发货单、发票;证人林某、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