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134号原告范某甲,农民。被告余某(曾用名余娅琼),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南阶,燕子民族中学退休教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南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同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曾用刀砍伤原告。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就带女儿跑回娘家,自此二人过上分居生活。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未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再维持这段婚姻已无意义。女儿范某乙虽一直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无固定收入,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范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范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同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因被告父母一直帮助抚养小孩范某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抚养费5万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轿车一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购买了轿车一辆,原告为其支付了6000元按揭贷款。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大部分时间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2015年正月,原告从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时向被告写下含有不再实施暴力等内容的保证书,同时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有违反,任由妻方处置”。2015年3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女儿由其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异性同居为由主张损害赔偿10万元;认为原告以父亲名义购买的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支付车辆折价款10万元;被告以女儿一直由其父母照料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每个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对于子女由父或母哪方直接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综合双方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范某乙,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故判决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认定,本院结合范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为有利于孩子的就学,抚养费按年于当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为宜。关于被告庭审中以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语音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均是被告本人与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偶尔一两次争吵中发生打斗,虽然也是暴力行为,但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规定中的家庭暴力,故被告据此提出的损害赔偿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万元的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是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被告提出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系原告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父亲偿还按揭贷款6000元,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权,鉴于原告与债务人即原告父亲的特殊关系,该债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后由原告独自享有更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父母帮助照料小孩请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的主张,由于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外祖父母或祖父母帮助照料孙子是基于亲情和道德伦理,一方不能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帮助照顾小孩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之规定可看出,一方以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适用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有此书面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保证书中曾承诺“如有违反,任由妻方处置”的表示就应当在离婚时无条件满足被告的一切要求的主张,就本案来看,原告书写保证书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挽回夫妻感情而向对方认错的一种方式,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双方私下解决感情问题的一种途径,并非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女儿范某乙由被告余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范某甲自2016年4月起至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按年在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范某甲与被告余某平均分割共同债权6000元,由原告范某甲向被告余某支付3000元后独自享有;四、驳回被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芳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