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69号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恒丰工业城B23栋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胡晓静。委托代理人宋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9-A。法定代表人牛牧。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玮、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环境检测的公司,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环评环境质量现状、主要废弃污染源现状监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放电子版的报告前,预付50%合同金额,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发送正本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额下全部金额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现原告工作早已完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30,000元检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l、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检测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环评环境质量现状、主要废弃污染源现状监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放电子版的报告前,预付50%合同金额,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发送正本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额下全部金额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30,000元检测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检测费30,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