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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文祥、张萍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张文祥,张萍果,张申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文祥,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萍果,女,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系张文祥之妻。被告张申雨,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张文祥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张文祥、张萍果、张申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被告张文祥、张萍果、张申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则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祥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祥、张申雨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二人的房产为被告张文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萍果作为张文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文祥申请支用两笔借款160万元、140万元用于购买办公家具,期限均为11个月,同日原告向其指定的账���发放贷款。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计3269630.8元(该数据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及从2015年8月15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罚息(罚息按贷款上浮50%计算);2.判决原告对位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路北侧开发公司办公楼1幢一至二B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字第××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路北侧开发公司办公楼1幢一至二A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罚息和复利无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萍果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上的债务人仅仅是被告张文祥的签名和按印。被告张申雨辩称:我仅仅就自己所有的房屋中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为被告张文祥的债务提供担保,是物的担保,不是人的担保,我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文祥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均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即按照被告张文祥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3.本合同项下的循环运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4.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款支用单为准;5.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6.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张文祥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祥、张申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中所称的主合同系指被告张文祥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被告张文祥、张申雨愿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20896元整;4.抵押财产为位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路北侧开发公司办公楼1幢一至二B层(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字第××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路北侧开发公司办公楼1幢一至二A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以上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萍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配偶张文祥在建行洛阳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72个月,本人对借款人所贷款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保证在有效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文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分两笔向原告发放借款160万元、140万元,并按借款支用单要求打至被告张文祥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上。借款支用单���借款资料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系统显示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160万元,利息余额为107756.03元,本金罚息为29891.33元,利息罚息为2172.96元,总计1739820.32元;第二笔贷款的本多余额为140万元,利息余额为101616.66元,本金罚息26154.91元,利息罚息为2038.91元,共计1529810.48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文祥、张申雨的抵押财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张萍果名下的豫C×××××号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文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等资料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文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7.8%。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文祥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总额为3269630.8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祥应予以支付。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张文祥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到期日欠付利息209372.69元的总额的罚息。被告张文祥、张申雨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萍果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应对被告张文祥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无权收取罚息与复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申雨辩称其仅在提供抵押的财产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申雨对被告张文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总计3269630.802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209372.69元,从2015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张萍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文祥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可以与被告张文祥、张申雨协议,以双方约定的抵押登记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双方约定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数额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文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祥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文祥、张萍果、张申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960元,由被告张文祥、张萍果、张申雨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