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楚雄元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瑜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50号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北路70号鑫茂商城小区B幢8-07室法定代表人:邹渝蛟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39981007-1委托代理人晏青,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瑜然,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诉被告孙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孙瑜然向原告元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孙瑜然收款后向原告元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孙瑜然未按约定向原告元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元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孙瑜然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元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之后被告孙瑜然一直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元通公司归还借款。现原告元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瑜然归还原告元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孙瑜然承担。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元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元通公司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元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孙瑜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瑜然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违约状态仍在持续。四、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元通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孙瑜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元通公司提交的一、二、三、四项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孙瑜然向原告元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后,未向原告元通公司还款,原告元通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孙瑜然向原告元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楚雄元通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3.5%计算。此据。”被告孙瑜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2日,被告孙瑜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孙瑜然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元通公司所借210000元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因被告孙瑜然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后其又于2015年2月8日再次承诺3月20日归还,仍不能如期归还,被告孙瑜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为最后还款日,还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212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2120元。现原告元通公司以被告孙瑜然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元通公司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2014年10月4日被告孙瑜然向原告元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瑜然未向原告元通公司还款,现原告元通公司要求被告孙瑜然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元通公司要求被告孙瑜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元通公司与被告孙瑜然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3.5%,现原告元通公司要求被告孙瑜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元通公司对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瑜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5929元,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瑜然承担,该款由被告孙瑜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楚雄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