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志强,陈爱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号新都会花园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号。负责人李大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郊穿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椿。原审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审被告陈爱芳,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其与上诉人凯捷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明电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志强、陈爱芳因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冯春梅代理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