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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丰梁、赵红云等与文亚明、龙康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丰梁,赵红云,文亚明,龙康主,陈曙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成货运咨询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唐丰梁,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551。原告赵红云,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354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4月5日起)。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文亚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0218。被告龙康主,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2657。被告陈曙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成货运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丰梁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亚明、龙康主、陈曙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成货运咨询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亚明、龙康主、陈曙光、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成货运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成服务部)连带赔偿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339540.89元(详见附页赔偿费用明细表);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文亚明、龙康主、陈曙光、皖赣公司、华成服务部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文亚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伤亡,且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损失应按两受害者的损失大小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我司认为,一,对医疗费无异议;二,死者唐某甲发生后送院急救,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的时间过长,应以7天为宜;六,住宿费诉请没有依据;七,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八,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21分许,被告文亚明驾驶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平板半挂车沿105国道驶进顺德区容桂红旗路细滘停车场,因遇前方道路阻塞停车等候时,行人唐蓉、邓振东钻入赣k×××××挂号平板半挂车车底,随后被告文亚明驾车起步时造成车轮碾压唐蓉、邓振东,造成唐蓉、邓振东受伤,唐蓉于2015年9月24日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9月25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者唐某乙于2015年10月24日火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蓉的监护人唐丰梁与赵红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抢救医疗费共计20431.63元,由被告文亚明支付。另查明,被告文亚明驾驶的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华成服务部是被保险人。被告龙康主是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曙光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皖赣公司是赣k×××××号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另查明,原告唐丰梁与赵红云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唐蓉。原告唐丰梁与赵红云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1年3月2日起至今连续生活于广东省佛山市容桂街道,其女唐蓉自2013年9月1日起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绿茵幼儿园读书,并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至死亡之时在城镇已生活满一年以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96331.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除死者唐蓉外,还有一名伤者,故本院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10%(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故本案可以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9000元,残疾赔偿限额9900元,财产赔偿限额18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0431.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9000元内赔偿9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246.67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34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89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99000元内偿限额内赔偿99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总额共计108000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588331.3元。因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文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未获交强险赔偿588331.3元中的40%即2353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235332.52元。被告文亚明已经垫付的20431.63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在商业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商业险赔偿款为214900.89元。被告文亚明垫付的款项可在商业限剩余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亚明、龙康主、陈曙光、皖赣公司和华成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赔偿108000元给原告唐丰梁、赵红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赔偿214900.89元给原告唐丰梁、赵红云;三、驳回原告唐丰梁、赵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93.12元(原告唐丰梁、赵红云已预交),由原告唐丰梁、赵红云负担39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20431.63无20431.63依医疗票据计算(被告文亚明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死者唐蓉事故发生后即送急救,无伙食费用0入icu抢救,伙食费已经计入医疗费,故本项不另行计算3护理费100死者唐蓉事故发生后即送急救,无护理费0入icu抢救,护理费已经计入医疗费,故本项不另行计算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246.67误工费诉请时间太长,宜以7天为准13246.67死者父母为货运代理个体户,按同行业标准计算79480元/年,误工时间为1个月,则,误工费为13246.67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6800住宿费产生无依据3400按2人每天170元计算10天。5死亡赔偿金603858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标准603858唐蓉死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6丧葬费32395无32395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为64790元/年÷2=32395元。7交通费3000金额过高3000死者家乡在外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定多次往返,本院此项酌定为3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0000酌情支持。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696331.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