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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督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幼民、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幼民,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3民督31号申请人刘幼民。被申请人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黄石市金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河西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范先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幼民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幼民以其个人名义代表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向湖北金路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于法无据,故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幼民的支付令申请。本案受理费6310元,由申请人刘幼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