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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英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英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业,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英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94,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0000551号),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划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自2015年6月21日时,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13529.15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0000551号)提前到期;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529.1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英业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26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出帐凭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委托诉讼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清偿款项,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13529.15元,原告为此起诉支出律师费12676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94,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0000551号),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划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自2015年6月21日时,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113529.15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13529.15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4.3%计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2676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英业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0000551号)提前到期;二、被告陈英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529.1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3%计收);三、被告陈英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676元。本案受理费1412.0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英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卓峻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