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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王相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东,王相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东,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羽,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赵卫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相羽与被告赵卫东订立车库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号车库,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48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将车库交付被告。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期延期至2015年9月1日。租期延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退还车库。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涉案车库内跑水,致被告存放在涉案车库内的有关物品被水浸泡。原审认为,原告王相羽与被告赵卫东订立的车库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库租赁期间满后,被告应当将涉案车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车库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东退还原告王相羽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XX号车库,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相羽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赵卫东不服,以被上诉人王相羽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赔偿纠纷解决前拒绝向被上诉人王相羽返还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相羽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故上诉人赵卫东作为承租人应向被上诉人王相羽返还争议车库。上诉人赵卫东主张的争议车库存在安全隐患,管道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据此提出的拒绝返还争议车库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