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杜阳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杜阳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龚德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艳,移动通信十堰区域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阳真。委托代理人尚宗义,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被告杜阳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姚东生、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胡艳,被告杜阳真委托代理人尚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诉称:被告杜阳真系原告指定专营点。2014年底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统一部署,在全市开展促销活动,“凡是专营店销售原告指定的不同品牌的手机(称为销售手机终端)给予经营者不同的酬金,凡办理入网的客户给予一定数额价值的电子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累计给予被告杜阳真酬金29008.47元;电子卷22720.99元。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手机中有虚假销售,骗取原告酬金及电子卷的行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杜阳真套取电子卷金额22720.99元,酬金19149.96元私自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的酬金以及本应该给予客户的电子卷私自使用,属于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属于《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行为,应当予以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虚假销售终端获取的酬金共计19149.96元;返还虚假销售终端获取的电子卷22720.99元,或返还人民币22720.9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虚假销售获取酬金及电子卷的事实。证据二、考勤表一份,以此证明杜金超作为被告杜阳真代理人参与经营。证据三、被告杜阳真销售手机汇总表;电子回单,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酬金及电子卷,事后发现被告存在虚假销售骗取酬金及电子卷行为。证据四、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明确终端酬金核发规则通知及网点实名制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根据该规则确定被告存在虚假销售行为。被告杜阳真辩称,被告在从事销售期间,均是按照销售区域经理的指示销售,并无虚假销售情况,原告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阳真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本人所签,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应对真实销售的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杜阳真与杜金超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承诺书》虽不是被告杜阳真本人所签,但对《承诺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杜阳真并未否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单方确认,被告杜阳真当庭否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杜阳真虚假销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阳真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指定专营点。2014年底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统一部署,在全市开展促销活动,“凡是专营店销售原告指定的不同品牌的手机(称为销售手机终端)给予经营者不同的酬金,凡办理入网的客户给予一定数额价值的电子卷”。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后续的核查中发现,被告杜阳真存在虚假销售情况。2015年4月27日,被告杜阳真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杜阳真11月共销售85部,其中虚假销售15部,酬金10761.59元,电子卷9842.56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杜阳真虚假销售获取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给予的的酬金及电子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将取得的酬金及电子卷返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关于被告杜阳真返还酬金及电子卷数额,本院依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定,以平均值确定被告虚假销售获取的酬金及电子卷金额。《承诺书》载明被告杜阳真共销售85部,其中15部为虚假销售,酬金为10761.59元;电子卷9842.56元。被告杜阳真虚假销售获取的酬金本院认定为1899元(10761.59元÷85部×15部);电子卷本院认定为1736.92元(9842.56元÷85部×15部),因电子卷已消费,被告杜阳真应以现金方式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阳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酬金及电子卷合计人民币3635.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被告杜阳真承担500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姚东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