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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白换荣与李广、常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换荣,李广,常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041号申请人白换荣,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广,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常之利,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系李广配偶)。申请执行人白换荣与李广、常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010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