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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楚治泉、张素为等与田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茹珂,楚嘉辉,田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84号原告:楚治泉,(系死者楚东华之父),居民。原告:张素为(系死者楚东华之母),居民。原告:王海丽,(系死者楚东华之妻),居民。原告:楚茹珂(系死者楚东华之女),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海丽(系原告楚茹珂之母),居民。原告:楚嘉辉(系死者楚东华之子),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海丽(系原告楚茹珂之母),居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楚运华,居民。被告:田XX,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原告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茹珂、楚嘉辉与被告田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茹珂、楚嘉辉的委托代理人楚运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茹珂、楚嘉辉诉称:2015年06月02日23时,被告田XX驾驶鲁R×××××号北斗星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379KM处,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楚东华追尾相撞,致楚东华当场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6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东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2000.00元。被告田XX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辨称:因事故系被告田XX醉酒驾驶且逃逸的违法行为所致,该损失应由被告田XX承担,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已载明,被告田XX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且醉酒驾驶属法定的可追偿案件,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田XX系鲁R×××××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得所有人,对鲁R×××××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06月02日23时左右,被告田XX驾驶鲁R×××××号北斗星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5KM+379M处,撞在同向行驶的楚东华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楚东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弃车逃离现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6月0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田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楚东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技术室于2015年06月05日出具的(菏)公(牡丹)鉴(尸)字[2015]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楚东华系交通事故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菏泽市市立医院、菏泽市公安局马岭岗派出所于2015年06月04日出具的楚东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菏泽市公安局马岭岗派出所于2015年06月10日出具的楚东华于2015年06月0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证明。五原告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保险单,(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张堂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马岭岗派出所于2016年04月13日出具的“兹有我村民楚东华,男,汉族,居民身分证号:××。于2015年06月02日交通事故死亡。妻子王海丽,居身份证号:××。有子女两人,女儿,楚茹珂,现年8岁,居民身份号码:××。儿子,楚嘉辉,现年3个月,居民身份号码:371702201303106651”证明一份。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张堂村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马岭岗派出所于2016年04月13日出具的“兹有我村村民楚治泉,男,汉族,居民身从号码:372901195406276810。妻子张素为,汉族,居民身份号码:××。有子女两人,长子楚运华,居民身份号码:××。次子楚东华,居民身份号码:××”证明一份。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5)菏牡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田XX五原告成达赔偿协议,被告田XX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00元。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因楚东华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11882.00元/年×20年)、丧葬费26320.00元(52640.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楚治泉、张素为、楚茹珂、楚嘉辉)生活费159240.00元(7962.00元/年×20年),共计433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田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五原告因楚东华交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100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田XX已与五原各款自愿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0元,当庭一次性付清,且已赔偿完毕。故被告田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北斗星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茹珂、楚嘉辉因楚东华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10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原告楚治泉、张素为、王海丽、楚珂、楚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