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金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郑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杨金秀,郑小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秀。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秀、郑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52分左右,郑小维驾驶皖08/31815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白鳍豚水泥厂门前路段实施右拐弯时,与右侧由北向南杨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金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小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秀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后又转入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双踝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右髂前上棘撕脱)、下肢开放性伤口(右侧伴感染)、股动脉损伤(右侧断裂,部分缺损)、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7天。2014年11月11日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创伤性切断伤口感染、左双踝骨折,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医嘱:增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三月。在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278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费379.8元,均由郑小维支付。杨金秀支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医疗费1503.2元,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58045.11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1568.07元,合计191116.38元。因赔偿纠纷,杨金秀诉至本院,并申请对杨金秀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截肢,属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杨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金秀义齿修复费用约需9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其右下肢自大腿上端以远缺失,后期可安装HDML004M+AKML023T镁合金四轴髋关节碳纤四轴气压膝多功能踝脚,费用需494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8%。3、被鉴定人杨金秀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金秀自护理期结束后至假肢安装后2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费为4300元。另查明:杨金秀系农业户口,其居住的燎原村委会于2005年设立为燎原居委会,其原有土地被征收,现为该社区失地农民。其父杨贤长于2015年8月4日死亡,生前生有6子女。皖08/3181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系郑小维,该车在人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杨金秀转院时,郑小维支付了安庆至合肥的包车费。郑小维垫付的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278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花费379.8元及包车费均不在杨金秀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杨金秀受伤治疗期间,人保怀宁支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郑小维后期又垫付费用58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对杨金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杨金秀主张医疗费191116.38元。杨金秀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不包括郑小维垫付的医疗费(2785.5元+379.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91116.38元。2、杨金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因杨金秀自2014年9月14日入院至2015年1月7日出院,未间断治疗,住院天数为115天,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300元(20元/天×115天)。3、杨金秀主张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为证,郑小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4、杨金秀主张误工费39000元(130元/天×300天),为此提供了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燎原居委会的证明,郑小维、人保怀宁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金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郑小维提出杨金秀已领取养老保险,无证据证实。杨金秀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期杨金秀以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计为3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认定为20415.62元(24839元/年÷365天×300天)。5、杨金秀主张交通费3320元,为此提供了票据。郑小维提出其支付了3000元包车费,只认可1020元,因该3000元包车费未在杨金秀主张范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金秀转院多次,对交通费3320元予以认定。6、杨金秀主张住宿费200元,因杨金秀赴外地治疗,住宿费属必要支出,故该住宿费200元予以认定。7、杨金秀主张护理费46868元(104元/天×150天+365天×2年×104元/天×0.4),为此提供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为证,郑小维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护理期内的护理费认定为15600元(104元/天×150天);护理期结束后至假肢安装后2年内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为30%护理依赖为宜,该护理费认定为22776元(104元/天×365天×2×30%),合计护理费认定为38376元。8、杨金秀主张义齿修复费用2700元,郑小维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实义齿修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郑小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该费用不予认定。9、杨金秀主张××辅助器具费用424840元,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郑小维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对××辅助器具安装费49400元、使用年限4年内的每年8%维修费,予以确认,认定为65208元(49400元+49400元×8%×4);对后期更换的费用,因市场经济价格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不予处理,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10、杨金秀主张××赔偿金308003.6元(24839元/年×62%×20年),为此提供怀宁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一份、城镇居民医疗就诊证为证,郑小维不持异议,人保怀宁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区划调整,杨金秀应按城镇赔偿金标准给付××赔偿金,故该308003.6元予以认定。11、杨金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95元(16107元/天×5年×62%÷6人),郑小维、人保怀宁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杨贤长于2015年8月4日死亡,在杨金秀定残后至杨贤长死亡期间(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付。杨贤长系农业户口,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其生前育有六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5.19元(7981元/年÷365×20天×62%÷6人)。12、杨金秀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3、杨金秀主张鉴定费43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郑小维、人保怀宁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小维提出应扣除义齿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义齿鉴定费未单独区分,故对鉴定费4300元,予以认定。14、杨金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杨金秀伤情,对杨金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杨金秀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676284.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小维驾驶机动车,造成杨金秀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郑小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人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怀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怀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因人保怀宁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万元,故人保怀宁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万元。剩余556284.79元,按事故责任认定,郑小维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负担80%,为445027.83元。因郑小维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怀宁支公司应承担10万元,余款345027.83元由郑小维负担;人保怀宁支公司提出郑小维未投保不计免赔,郑小维负有主要责任,人保怀宁支公司应有免赔率15%,因人保怀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赔条款己明示投保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怀宁支公司提出不应支付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本案郑小维垫付了58500元,故郑小维还应赔偿杨金秀286527.83元。郑小维提出在杨金秀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医疗过错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金秀理赔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金秀理赔损失10万元,合计向原告杨金秀理赔损失21万元;二、被告郑小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金秀损失286527.83元;三、驳回原告杨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原告杨金秀负担1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郑小维负担797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未依法扣除免赔率15%,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郑小维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当庭其自行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可以明确认定。且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均对免赔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并予以交付。因被上诉人未购买不计免赔,其未缴纳足够的保险费用,却要求上诉人超额进行赔偿,显然有违法理和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款1.5万元。被上诉人杨金秀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明示解释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小维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扣除免赔率15%主张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15%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郑小维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扣除免赔率15%的主张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