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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本区荷塘镇××玻璃加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砀山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经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湘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蓬××区荷塘镇南××路××农庄前路段时,与前方的行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性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于现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陈某甲、张某、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破案、结案报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