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长胜与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胜,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孔垂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18号原告朱长胜,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莉、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孔垂磊,男,汉族,1984年3月1日生。原告朱长胜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第三人孔垂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缆公司、第三人孔垂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胜诉称,2014年8月30日、9月26日,朱长胜先后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编号XC0009069、编号XC0009424,朱长胜对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共享有14.7万元债权。2015年3月20日,孔垂磊、朱长胜、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孔垂磊将对电缆公司2500万元债权中的14.7万元债权转让与朱长胜,以冲抵朱长胜对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享有的14.7万元债权,朱长胜表示同意接受,2015年3月25日孔垂磊通过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向电缆公司通知以上债权转让事宜,之后,电缆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债务,经原告朱长胜多次催促,被告屡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电缆公司向原告支付147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缆公司、第三人孔垂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函、买卖合同、收据各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享有15万元债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两份以及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电缆公司与孔垂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电缆公司向孔垂磊借款2000万元,许昌阳光港电电缆有限公司向孔垂磊借款1000万元,两个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已偿还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孔垂磊;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孔垂磊与原告、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孔垂磊自愿将对被告电缆公司所享有债权中的14.7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电缆公司、第三人孔垂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向孔垂磊借款2000万元。2014年8月30日、9月26日,朱长胜先后与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而实为借款合同,朱长胜先后支付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50000元、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孔垂磊、朱长胜、许昌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孔垂磊将对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债权中的14.7万元债权转让与朱长胜,后,孔垂磊通过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告知电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第三人孔垂磊基于对被告电缆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原告达成将该债权中的14.7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电缆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直接向其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长胜款项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