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明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伟、内江市中区顶峰工程机械销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22号原告四川省明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大榆镇洪城新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河东大道西段(原大榆镇白土坝村),组织机构代码:55824507-4。法定代表人林棋,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伟,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居民。被告内江市中区顶峰工程机械销售部,经营场所:内江市松山南路135号。经营者荣艳秋,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成都市居民。原告四川省明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塬公司)与被告钟伟、内江市中区顶峰工程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顶峰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塬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顶峰销售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顶峰销售部委托被告钟伟与原告签订了LD液压破碎锤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继续为原告代理销售液压破碎锤。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明塬公司(甲方)与顶峰销售部(乙方)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在内江地区销售代理权,甲方向乙方供应LD液压破碎锤,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产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明塬公司和顶峰销售部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钟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4月11日,明塬公司(甲方)与顶峰销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钟伟签订《协议补充》,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乙方继续为甲方代理销售LD液压破碎锤。2015年11月30日,明塬公司送一批次货物至顶峰销售部,收到货物后,钟伟与明塬公司在《50锤翻新维修配件价格明细》签字,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价格明细主要载明:“50锤相关费用合计4600元(含价值600元50钎杆索赔件)。另:LD68整机两台,货款为19000元,先付LD100整机一台50%货款11250元,合计34850元。此单据现收款10000元,余24250元。”此后,顶峰销售部未支付24250元欠款,亦未支付LD100整机另外50%货款(112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18日,明塬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顶峰销售部与明塬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11月30日,明塬公司交付货物后,顶峰销售部接受,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收到货物后,顶峰销售部委托代理人钟伟与明塬公司出具价格明细,系双方对价款的最终结算,本院予以确认,顶峰销售部负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但利息起算日以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为宜。明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钟伟系合同当事人,故钟伟不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综上,对明塬公司要求顶峰销售部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认定为24250元(结算欠款)+11250元(LD100整机另50%价款),共计355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伟、顶峰销售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江市中区顶峰工程机械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明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明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江市中区顶峰工程机械销售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