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黄艳芳、石景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芳,石景凡,韦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41号申请执行人黄艳芳申请执行人石景凡被执行人韦东明申请执行人黄艳芳、石景凡与被执行人韦东明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宜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东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景凡、黄艳芳于2016年1月14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41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民事义务为:(1)赔偿给石景凡、黄艳芳经济损失22198.30元;(2)向石景凡、黄艳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缴纳本案执行费2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韦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东明尚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艳芳、石景凡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