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种昆与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昆,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陕行初字第103号原告种昆,又名董连喜,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袁奇峰,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该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康海波,该分局交口警务队队长。原告种昆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东城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副局长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分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种昆的违法行为造成张小朋轻微伤,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被被告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但���告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9月9日作出的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015年7月19日,被告处接到贾春亚报案后,及时受理了案件。8月4日民警康海波及茹会强使用传唤证传唤了原告种昆到交口警务队询问查证。并通过电话通知了原告家属董莲花。经查证,2015年7月19日10时许,原告种昆与张小朋在朱家沟村娇娇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种昆对张小朋进行殴打,致张小朋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术研究所鉴定,张小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结合贾丽娜、赵玉娥、牛连朋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受理案件来源及依据;2、种昆户籍证明、张小朋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年龄;3、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传唤履行了告知义务;4、张小朋陈述、贾春亚陈述、牛金牛陈述、贾引庄陈述、贾丽娜陈述、常文绪陈述、赵玉娥陈述、牛连朋陈述、贾增文陈述、张守朋陈述、牛敏荣陈述,用以证明原告致伤张小朋的过程、事发经过;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小朋伤情;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对鉴定意见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8、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对被拘留人家属进行了告知;10、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三门峡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情况及张小朋收到种昆行政处罚通知书情况;11、三门峡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行政编制、治安职责范围、行政编制;12、人民警察康海波、张红涛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办案人员身份合法、具有执法资格;13、《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用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其案件管辖范围将原湖滨分局东风、会兴、交口、高庙、磁钟、大安等6个派出所合并,组建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原告与受害人张小朋同为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居民。2015年7月19日,被告交口警务队接到110指令,称交口乡朱家沟村张小朋被董连喜殴打的指令后,因此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人员建议及时调查处理。该部门负责人决定受理该案,并向受害人张小朋的亲属送达了受案回执;此后,被告办案民警依法传唤了违法嫌疑人原告董连喜,并将传唤事项直接告知原���家属;对受害人张小朋事发在场的群众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了有关证人;随后,又对受害人张小朋的损害进行了鉴定,在三门峡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所作出(三)公(刑)鉴(法医)字(2015)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8月20日分别向受害人和原告进行了告知;经过询问、调查查明,原告种昆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受害人张小朋致其受伤住院,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为六十岁以上老人遂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9月9日,办案民警对原告种昆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随后在履行了内部审批的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决定,办案民警还将行政处罚的事项告知了原告的家属,向原告送达了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将对原���种昆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执行完毕。原告种昆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三公东(社)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告在办理原告种昆殴打他人治安行政一案时,从接到指令受害、登记告知等,按程序进行了询问、调查、人体损伤鉴定等,查明原告种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种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