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延迪与被告姜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迪,姜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988号原告吴延迪,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滨江国际。被告姜艳红,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开发银行家属楼。原告吴延迪与被告姜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2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万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欠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缺席未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欠条,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换算成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至2016年3月23日,可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4.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吴延迪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万元,本息合计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