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执行人董素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董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国金生。申请执行人梅国齐。申请执行人梅彦武。被执行人董素云。申请执行人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与被执行人董素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国金生、梅国齐、梅彦武要求追加苗子珍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该案所欠债务系董素云与苗子珍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苗子珍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大生执行员 王 成执行员 姚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