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国,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严希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博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楚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代理审判员杨俊举、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来永、杨伟国,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博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宿州博洋公司与江苏楚高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由江苏楚高公司负责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3日,因职工上访,宿州市政府要求该拆除工程暂停施工。为安抚职工情绪,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暂停施工的协议。2014年12月12日,宿州博洋公司与江苏楚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因双方复工补偿事宜在20日内协商不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其后,双方在20日内未就复工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月24日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宿州博洋公司多次要求江苏楚高公司退场、清场。2015年3月18日,江苏楚高公司在宿州博洋公司向其发出的《工作函回复》中再次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宿州博洋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通知其退场、清场,但江苏楚高公司仍占据施工场地拒不退出,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江苏楚高公司承接的拆除工程存在挂靠及转包的情形,宿州博洋公司有权没收其保证金且不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剩余价值款。江苏楚高公司应返还宿州博洋公司剩余产值款700000元,并给付已向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江苏楚高公司擅自强行拉走拆除工程的废钢材,造成宿州博洋公司预计损失价值100000元,宿州博洋公司支付钢构围墙款5100元、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9600元。综上,请求判令:1、江苏楚高公司从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2、给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暂估)、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合计1209600元。江苏楚高公司辩称:1、宿州博洋公司所述不实。双方签订合同后,江苏楚高公司按约定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残值款860000元,并聘请工人、租赁六台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宿州博洋公司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其职工阻挠施工,扣押江苏楚高公司租赁的施工机械,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由于废钢价格市场波动较大,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拆除工作已基本完成,江苏楚高公司已将拆除物品挑拣整理完毕,全部放置在施工工地并安排工人看守至宿州博洋公司起诉时。2、江苏楚高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转包他人的情形,宿州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3、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方式,江苏楚高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宿州博洋公司也向江苏楚高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说明江苏楚高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宿州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中止履行,其应返还剩余的100000元保证金。4、宿州博洋公司关于返还残值款7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所谓残值,即拆除的废钢铁等,该拆除物目前放置在施工工地。宿州博洋公司在合同未解除且未给予江苏楚高公司赔偿的情况下,阻扰江苏楚高公司施工,导致残值物价值大幅下跌,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江苏楚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残值款860000元,宿州博洋公司理应全部退还,目前尚欠160000元未予退还。4、关于宿州博洋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损失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解除,拆除物应属江苏楚高公司所有,宿州博洋公司既主张返还剩余残值款,又要求赔偿废钢的损失之间相互矛盾,且损失100000元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5、宿州博洋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江苏楚高公司反诉称:2014年7月14日,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由江苏楚高公司负责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23日,因宿州博洋公司拖欠东纺厂原职工的工资、安置费等法定费用,在该纠纷尚未处理完结的情况下,采取蒙蔽的手段与江苏楚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指示江苏楚高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引发被拆除厂内职工围堵江苏楚高公司的机械设备,并强行阻止江苏楚高公司按照既定的施工方案正常施工作业。后因宿州博洋公司处理不当,继而引发职工聚众上访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经宿州市政府责令宿州博洋公司必须停止该工程的施工。为缓解宿州博洋公司与职工之间的矛盾,江苏楚高公司无奈于2014年12月12日又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宿州博洋公司既不同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也不愿承担因其严重违约行为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宿州博洋公司明知其拖欠职工工资及安置费,如贸然施工,必然造成职工强行阻止施工并引发冲突事件,但其事先未告知该可预见的风险,导致江苏楚高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投入巨大损失,宿州博洋公司应赔偿江苏楚高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宿州博洋公司赔偿江苏楚高公司经济损失3380778元(详见赔偿清单);2、宿州博洋公司返还江苏楚高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承担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宿州博洋公司辩称:1、从江苏楚高公司与宿州博洋公司的往来函件及实际施工人向宿州博洋公司送达的诉求书可以看出,案外人谢志杰挂靠江苏楚高公司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闹事职工所在单位与宿州博洋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虽职工上访与宿州博洋公司无关,但其仍帮助江苏楚高公司平缓事态,并先后补偿江苏楚高公司拆除设备、工人工资、赔偿费等205500元。并向其补偿了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施工机械损失、人工工资等784440元及现场看护费59980元,且宿州博洋公司为了缓和江苏楚高公司资金周转紧张问题,先后两次共向江苏楚高公司出借1100000元。综上,江苏楚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接到复工令拒不复工,且拆除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先后从宿州博洋公司索取补偿款及借款逾2000000元,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宿州博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驳江苏楚高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宿州博洋公司主体适格。2、《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同时证明建筑物为6幢、面积34000平方米、施工内容、施工标准及谢志杰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及工程损失赔偿、补偿等事宜。4、宿州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江苏楚高公司开具的《复工令》,证明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江苏楚高公司拒不复工,双方就复工补偿事宜在20天内协商不成。5、2015年3月18日江苏楚高公司致宿州博洋公司的《工作函回复》,证明其于2015年1月24日再次确认合同已终止。6、2015年3月26日宿州博洋公司致江苏楚高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宿州博洋公司再次催促江苏楚高公司退场、清场。7、2014年9月28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宿州博洋公司返还江苏楚高公司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该付款回单载明为借款700000元,同时证明宿州博洋公司支付700000元到江苏楚高公司账户。8、2014年11月2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应给付宿州博洋公司已返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9、照片、2015年4月3日报案材料,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强行拉走拆除的废钢材,造成宿州博洋公司损失约价值100000元,江苏楚高公司应予以赔偿。10、2014年12月9日发票,证明宿州博洋公司支付了钢构围墙款5100元。11、2014年12月21日缴款书,证明宿州博洋公司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12、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2015年6月拆除现场尚有江苏楚高公司个别人员未离场。13、机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将拆除工程转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以及该价格完成工程内容需达到的标准等。14、终结合同诉求书,证明谢志杰向宿州博洋公司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15、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拆除前的状态。16、协议书、付款回单,证明双方关于停工损失赔偿、补偿等进行协商。江苏楚高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不明确,该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只是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职工扣押江苏楚高公司施工机械期间的赔偿,但对此前、此后的施工费用未予赔偿。证据4系宿州博洋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工程具备复工条件,合同终止的条件不成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未终止,否则不会有复工的说法,2015年3月18日拆除工作已经基本完工。证据6系博洋公司为逃避履行义务单方出具,内容与事实有出入。截至2015年3月26日,拆除工作已经基本完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系江苏楚高公司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的残值款,宿州博洋公司仅返还其700000元,剩余残值款160000元没有返还;宿州博洋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该款仍是其向江苏楚高公司返还的残值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宿州博洋公司仅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未予返还。证据9系宿州博洋公司单方出具,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且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合同约定拆除的废旧物由江苏楚高公司自行处理,其阻止江苏楚高公司将拆除的废钢材变现,造成江苏楚高公司对拆除物无法处置,该报案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9日是纺织厂职工扣押江苏楚高公司机械的时间,宿州博洋公司未说明对钢构围墙如何使用,其付款行为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证据12拍摄时间、地点等均不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3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诉求书是项目负责人谢志杰提出的,与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对方并未认可,也无法证明合同终止。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协议同时证明在停工期间,宿州博洋公司给予江苏楚高公司赔偿的标准为机械每台每天2000元;高炮挖机为每台每天5000元;管理人员为6人,工资每人每天200元;看护人员为4人,看护费每人每天150元;机械设备六台,退场及施工费用为每台150**元;协议书也佐证了江苏楚高公司关于施工及停工期间的机械赔偿费用及诉求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宿州博洋公司的赔偿标准。楚高公司为支持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江苏楚高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事项。3、2014年7月支付凭证回单,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向被宿州博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剩余残值款1360000元。4、租赁合同(徐某)、补充协议、转账凭证,证明江苏楚高公司为履行合同应支付租赁费1351000元,江苏楚高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直接损失1226000元。5、租赁合同(黄春雨),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后期施工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312000元。6、借款合同,证明江苏楚高公司为履行合同融资2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7、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江苏楚高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工人工资511126元。8、管理人员工资单,证明江苏楚高公司因履行合同承担的管理费用;9、钢铁价格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暂停施工期间较长,钢铁价格在此期间波动较大,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10、江苏楚高公司于2015年6月初拍摄的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其已完成拆除工程,工程剩余残值物均保留在工地未处置。11、火灾证明,证明江苏楚高公司项目负责人家中发生火灾,有关书面证据损毁。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江苏楚高公司租赁其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停工、租赁费及其代黄春雨收取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看护施工场地,共2人,每人每天150元。宿州博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同宿州博洋公司答辩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此时拆除合同早已于2015年1月24日终止,且2014年12月15日以前包括机械在内的补偿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实际给付,2014年12月12日的补充协议第4.2、4.4、4.5条明确约定此后的损失费用等与宿州博洋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且其借款与宿州博洋公司无关。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9并非物价管理机构或者市场正常交易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仅能证明工地的外貌,且还有部分工程没有拆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江苏楚高公司未将工地移交给宿州博洋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徐某的证言部分属实,证明宿州博洋公司支付看护费属实;张云通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其看护施工场地。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宿州博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楚高公司虽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复工令》经其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志杰签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无江苏楚高公司签收材料,且江苏楚高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向江苏楚高公司汇款700000元的事实确认。但宿州博洋公司对同一笔款既表述为返还剩余产值款,又表述为江苏楚高公司向其借款,证明目的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无公安机关受理、处理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复印件,且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且江苏楚高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复印件,江苏楚高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谢志杰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楚高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停工损失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江苏楚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宿州博洋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虽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该租赁合同系江苏楚高公司与徐某签订,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租赁徐某的工程机械进行施工及付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2015年1月30日签订,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就退场、补偿等进行协商,在未对复工条件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在此期间租赁工程机械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系因涉案工程借款,且是否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无法核实其真伪,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并非物价管理机构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认可证据10系涉案施工场地外貌,且能反映出施工场地中建筑物拆除、废旧钢筋的堆放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虽为消防部门出具,但未载明系江苏楚高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志杰住处发生火灾,也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毁损的清单,故本案不予认定。证据12,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向江苏楚高公司出租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与双方当事人主张停工的事实相符,且宿州博洋公司部分认可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宿州博洋公司认可施工场地实际发生看护费及截至2014年6月份,江苏楚高公司仍有人未撤离施工场地,故本院对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宿州博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就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与承包人江苏楚高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纺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处置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纺织路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内;工程承包范围:建筑物6幢约34000平方米及新建围墙441米;施工内容:围墙砌筑、建筑物拆除(包括地下基础处理),渣土清运等;将需要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砼结构和砖石基础)拆除完毕,所有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土方回填至原道路地坪标高(黄海标高26.5米);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料归乙方所有,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工程剩余产值及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剩余产值8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工期80天,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待甲方通知。甲方指定罗树平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核乙方编制的拆除方案,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监督乙方施工全过程。乙方指定谢志杰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事宜。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竣工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14日内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无息退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2日,江苏楚高公司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剩余产值)86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其后,宿州博洋公司通知江苏楚高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23日,因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职工上访导致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江苏楚高公司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达成协议:宿州博洋公司补偿江苏楚高公司人员、设备停工损失5天(含挖机、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205500元,看护费按150元/天×4人×天数的标准据实结算。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出借700000元,江苏楚高公司以拆迁现场材料和施工机械作为抵押,在恢复施工15日内归还该借款。恢复施工时间以宿州博洋公司通知为准。如2014年10月30日仍未恢复施工,双方再行协商继续履行或终止施工合同事宜。同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05500元、“借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宿州博洋公司退还江苏楚高公司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宿州博洋公司(甲方)与江苏楚高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尚在现场的拆除设备补偿台班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补偿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合计78天。补偿费用(含税金、驾驶员工资及其他机械成本)784440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5日暂付100000元,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989940元正规发票(含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设备、人员补偿款205500元)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款6844440元。其他约定: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乙方需在开工前3日内补足原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700000元。在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甲方通知乙方可复工的情况下,如复工补偿事宜20天协商不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补偿事宜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年12月15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发出复工令,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前恢复施工。江苏楚高公司施工负责人谢志杰在复工令上签署“在没和本人谈好赔偿条件前提下不同意开工”。2015年3月18日,江苏楚高公司向宿州博洋公司复函,要求宿州博洋公司遵循合同条款,立即终止协议。后,双方就复工及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本案诉讼。2015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宿州博洋公司认可江苏楚高公司施工部分人工费9元/平方米,机械13.2元/平方米,计22.2元/平方米,尚有约400平方米未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部分未施工至原道路地坪标高(黄海标高26.5米)。江苏楚高公司认可其现场负责人谢志杰从现场拉走废钢筋约价值10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2、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给付其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暂估)、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能否支持;3、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80778元、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即返还工程剩余产值)160000元,承担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能否支持。(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终止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并具有相应的工程发包、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宿州市博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东纺厂职工上访导致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9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2014年10月30日仍未恢复施工,双方再行协商继续履行或终止施工合同事宜”。2014年10月30日,工程未恢复施工,双方遂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因工程停工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约定“在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且甲方通知乙方可复工的情况下,如复工补偿事宜20天协商不成,双方合同自动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宿州博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通知江苏楚高公司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截至约定的20天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复工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对合同终止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情形的规定,双方约定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履行。江苏楚高公司关于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谢志杰系江苏楚高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其行为代表江苏楚高公司,因此,宿州博洋公司称涉案工程因存在挂靠及转包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给付其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暂估)、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同上论述,由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从拆除工程工地退场、清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江苏楚高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应按原合同的约定补足保证金,但双方未就复工补偿达成一致,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约定保证金补足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给付其本已经返还的4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拆除物品仍放置在施工场地,江苏楚高公司未实际控制,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宿州博洋公司支付残值款860000元,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返还剩余产值款7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楚高公司认可其施工负责人谢志杰从施工现场拉走部分废旧钢筋,价值约100000元,故宿州博洋公司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赔偿钢材损失1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宿州博洋置业未提供谢志杰拉走钢筋的具体数量,其要求按照评估确定拉走钢筋的价值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宿州博洋公司主张的钢构围墙款5100元及城市道路占用费4500元系其向相关单位缴纳,与江苏楚高公司无关,因此,其要求江苏楚高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8077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即返还工程剩余产值),承担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综合上述关于保证金的分析,涉案合同已经消灭,宿州博洋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本院对江苏楚高公司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拆除的物品尚在施工场地,不在江苏楚高公司控制范围内,且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故其要求宿州博洋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剩余产值款160000元应予以支持。江苏楚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导致工程停工,双方为解决停工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先后两次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对2014年9月28日前的停工损失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78天)的损失补偿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宿州博洋公司向江苏楚高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故,因停工给江苏楚高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在双方就是否恢复施工及其他损失补偿未达成一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江苏楚高公司在双方协议补偿之外另行要求赔偿依据不足。由于江苏楚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宿州博洋公司未协调好相关事宜是导致停工的主要原因,虽双方在诉讼中均请求对江苏楚高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于涉案建筑已基本拆除完毕,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建筑的设计图纸等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院结合调解时宿州博洋公司基本认可江苏楚高公司未施工的工程量约为400平方米,拆除工程单价为22.2元/平方米,计算江苏楚高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45920元((34000平方米-400平方米)×22.2元/平方米)。在宿州博洋公司取得剩余产值,并将江苏楚高公司向其支付的剩余产值860000元(已返还7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全部返还的情况下,江苏楚高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即其要求的损失为745920元。江苏楚高公司未提供氧气、乙炔租金10000元的相关证据,且该部分系其履行合同的正常投入,故对其要求宿州博洋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损失100000元;二、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款)745920元;三、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0元、剩余产值款160000元;四、驳回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96元,由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由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江苏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由宿州市博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